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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2017年11月15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7月17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30日晚,吸毒人员施某某联系被告人覃某某购买1000元毒品,随后覃某某联系上家“小七七”买毒,并在嘉兴市城北路云海路公交站台(北向南方向)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覃某某从中克扣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并通知施某某到该处取走剩余毒品。

2.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经事先联系在嘉兴市常秀街皇马公寓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将0.6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向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明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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