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与吴某某经电话微信联系毒品交易后,由吴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覃某甲作为定金,并相约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东升大街19号附近交易毒品,后被告人覃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上家“覃某乙”(另处理)购买毒品一包,并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某,自己获利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覃某甲在上址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覃某甲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吴某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白色固体状物1包(净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当日,被告人覃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贩毒人员“覃某乙”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陈锡锋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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