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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某甲(自报),男,1978年****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与吴某某经电话微信联系毒品交易后,由吴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覃某甲作为定金,并相约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东升大街19号附近交易毒品,后被告人覃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上家“覃某乙”(另处理)购买毒品一包,并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某,自己获利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覃某甲在上址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覃某甲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吴某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白色固体状物1包(净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当日,被告人覃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贩毒人员“覃某乙”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锡锋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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