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该院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2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覃某某让其帮忙购买3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毒品海洛因,并承诺给其100元的好处费,之后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覃某某400元。当日14时许,覃某某去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润华世纪大酒店对面的桥上将拿到的毒品海洛因0.24克交给韦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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