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7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住合山市**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6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合山市**镇**村**房**内,以现金73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同日,公安机关在合山市**镇**村**房**内将覃某某抓获,从覃某某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6小包共计净重0.2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0.29克海洛因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辨认等笔录:覃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鲜
检察官助理:谭阳媚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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