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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覃某某,外号“老洋”,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巷**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27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0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覃某某帮其购买价值200元钱的2颗毒品海洛因,覃某某便叫韦某某将200元现金拿到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来宾宾馆”附近给其,其再到合山路大洋超市附近跟“钟妹”购买了2颗海洛因,后覃某某将海洛因拿到 “来宾宾馆”附近交给韦某某,韦某某当场分了一小颗海洛因给覃某某作为好处费。韦某某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刚购买得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从韦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购,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莲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兴宾区人民医院特殊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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