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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村边马路旁,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覃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净重0.86克)。经检验,从覃某某和韦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1.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覃某某系累犯,又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静

检察官助理:邱卫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壹张;

3.随文移送本案涉案手机两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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