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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罗罗”),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4********,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村**委**号,现租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吸毒人员梁某某(微信昵称“精彩”,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分三笔共转账525元人民币给覃某某代购毒品冰毒,被告人覃某某收到该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将其中325元转给张某某(绰号“阿狗”,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余下200元留作自用,尔后又将张某某放置毒品的位置图转发给梁某某,由梁某某自己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镇**酒店附近取回该毒品后吸食。同月30日,被告人覃某某再次收到梁某某转给的代购毒品毒资525元后,将其中300元转给张某某购买冰毒,余下225元留作自用,后被告人覃某某将张某某放置毒品的位置图转发给梁某某,梁某某自己到**镇**酒店附近取回该毒品后吸食。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覃某某收到梁某某微信转账500元代购毒品冰毒,将其中200元留作自用,余下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尔后梁某某获取覃某某转发给的放置毒品的位置图后到**镇路边一个排水沟旁边取回该毒品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吸毒人员梁某某的证言和上家贩毒人员张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租住于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出租房,联系电话:1353835****;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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