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覃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住南丹县**镇**路"菜园**"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3时许,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覃艳购买300块钱****。后在某段河堤上,覃某某将3小包毒品疑似物交给罗某某,获得罗某某支付的现金300元,二人交易结束准备离开现场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民警在覃某某的出租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8小包。经称量,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的3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15克,从覃某某出租屋查获的28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95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士锋
检察官助理:韦思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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