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37号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天域香格里拉旁边的小巷内,将一小包净重0.1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350元出售给陆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离开。
2.2019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收到陆某某求购海洛因的250元后,将一小包净重0.28克的毒品海洛因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天域香格里拉旁中国福利彩票店的烟柜下面让陆某某去拿,陆某某拿到该包毒品后和覃某某一起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定证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提取、称量等笔录及相关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及毒品提取、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两次贩卖毒品,可以从重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3.全案案卷壹册及补充证据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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