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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22:00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转200元钱给被告人覃某某向其购买冰毒,后覃某某让黄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市场附近的鑫福酒店门口等,约20分钟后,覃某某将毒品送给黄某某。2020年4月2曰13时许,公安民警在来宾市人民医院对面工地旁将吸毒人员黄某某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称量量,净重为:0.07克并全部送检,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果为:从所送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4月3日18时许,公民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电厂家属区附近将覃某某抓获,覃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鑫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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