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覃某某购买毒****,二人约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小龙人旁一巷道内交易毒品海洛因。二人到达交易地点后韦某某将100元通过微信转给覃某某,覃某某将一小颗毒品给韦某某。次日18时许,覃某某再次在柳江区拉堡镇江城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韦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覃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与称量,在覃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维治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