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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街道**村**屯**号。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6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城街道棉村卫生院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贩卖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2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覃某某处查获了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黄某某处查获海洛因2小包(净重分别为0.15、0.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过称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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