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镇**路**号**栋**单元**,现住射洪市**镇**花园**栋**单元**楼**号。1992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覃某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某系吸毒人员。
1.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覃某某在其住所射洪市**镇**花园**栋**单元**楼**号向吸毒人员文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文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50元,并当场将海洛因吸食。后文某某又向被告人覃某某支付人民币20元,被告人覃某某将一张放有少许毒品冰毒的锡箔纸交文某勇,文某某当场将冰毒吸食。
2.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覃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靳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
3.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赵某某向被告人覃某某某付现金人民币100元,并用随身携带的注射器当场将海洛因注射。
4.2019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付某某在上述地点用一小包毒品冰毒与被告人覃某某换取一小包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7月31日,射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覃某某,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告知民警其住所地并在住所地等候。随后,民警前往被告人覃某某的住所地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洋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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