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92********,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栋**单元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廖某某,从中赚取30元的差价。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廖柳记处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小袋,净重0.05克;从被告人覃某某处搜出并扣押疑似毒品物一小袋,净重0.04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六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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