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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贪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69********,壮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河池市金城江区委员会中共河池市金城江区委员会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广西金城江区,住金城江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贪污罪,经东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东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金城江区监察委侦查终结,2019年11月1日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贪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日由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指批[2019]35号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3年间,金城江区委党校受金城江区发改局、金城江区农业局的委托,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专家、技师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实用技术培训和阳光工程技术培训。区委党校原常务副校长覃某某作为**主要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通过虚报培训学员补助费、授课教师及跟班督导人员补助费、下乡车辆油费、培训资料费、加大发票金额和伪造培训班等手段,骗取培训经费共计222040元,除用于发放单位福利5400元外,其余21664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1)2010年9月至10月,区党校受区发改局委托,到六甲镇政府礼堂、六甲镇拉烈村委、六圩镇岜烈村小学礼堂开展退耕还林培训,培训经费总额为45340元。三个培训地点的培训时间均为一天。培训结束后,区党校跟班老师将本次培训的学员考勤签到表、学员补助签领表和培训开支项目发票等材料交给覃某某。覃某某在负责整理培训材料过程中,私自将学员的考勤登记表变造成学员补助签收表,采取虚增培训天数的方式虚报学员补助套取培训经费共计25930元。

(2)2010年11月至12月,区党校受区发改局委托,到拔贡中学礼堂、侧岭中学礼堂、六圩镇西域网吧、长老乡网吧开展培训,培训经费总额为142880元。本次培训覃某某套取培训经费共计57150元。

(3)2011年10月至11月,区党校受区发改局的委托,在金城江区劳动就业中心和金城江区第六小学举办家政服务培训,培训经费总额为87000元。本次培训覃某某套取培训经费共计15100元。

(4)2011年11月至12月,区党校受金城江区发改局委托,到金城江区五圩镇和九圩镇租用个人网吧开展计算机培训,培训经费总额为110000元,本次培训覃某某套取培训经费共计47400元。

(5)2011年1月20日,金城江区发改局委托区党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培训经费额为28100元,本次培训覃某某本人套取培训经费共计17300元。

(6)2011年至2012年,区党校接受金城江区发改局的培训委托后,将培训委托侧岭乡、河池镇、拔贡镇的乡(镇)政府举办,区党校未派人参加乡镇举办的培训。培训经费总额为36000元,本次委托覃某某虚报培训经费1830元。

(7)2011年至2012年,区党校接受金城江区发改局的培训委托后,将培训委托给白土乡、东江镇、保平乡、九圩镇、五圩镇、六甲镇、长老乡、六圩镇的乡(镇)政府举办,区党校未派人参加乡镇举办的培训。培训经费总额为132000元,本次培训覃某某套取培训经费8300元。

(8)2012年6月至12月,区党校受金城江区发改局委托,在河池镇板坡小学、九圩镇三旺社区办公楼、河池镇枫木村小学、五圩镇板鸾村委、六圩凌霄村委、河池镇下考社区办公楼举办培训,培训经费总额为106600元,本次培训覃某某虚报培训经费共计23830元。

(9)2012年6月至12月,区党校受金城江区发改局委托,在河池镇大杨村坡岭队、六甲镇政府、河池镇红沙小学等地举办培训,经费总额为56900元,本次培训覃某某虚报培训经费共计25200元。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到金城江区纪委监察委交待其骗取公款的问题,并于同日将涉案赃款140230元退缴至金城江区纪委监察委廉政帐户。2019年12月9日将涉案赃款118810元退缴至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全部退回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润生
陈 良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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