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52********,土家族,初中文化,原张家界市永**区**字垭镇**家**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组。因涉嫌贪污罪,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永定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4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覃某甲利用其协助教字垭镇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职务之便,伙同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虚构事实,共骗取黔张常铁路(永定段)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407万元,覃某甲实得人民币16.3856万元。
(一)2015年4月,黔张常铁路(永定段)涉及到教字垭镇覃家湾联组的征地拆迁丈量工作基本完成,覃某甲与叶某某、石某某、廖某某商量后,通过以村干部及其亲属的名义,虚报土地征收面积,骗取土地征收款用于私分。覃某甲提供了其本人和其兄弟覃某乙的身份资料和银行开户资料,由叶某某、廖某某等人虚构了覃某甲11.78万元、覃某乙8.6056万元,共20.3856万元黔张常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摸底登记表和补偿明细表,上报黔张常铁路(永定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协调指挥部)。2015年6月17日,协调指挥部转入覃某甲建行账户土地补偿款11.78万元,转入覃某丙建行账户8.6056万元。覃某甲取款后分给叶某某2万元、石某某2万元,余款16.3856万元被覃某甲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二)2015年年底,叶某某与覃某甲商量后,套取补偿款补给廖某某2万元。覃某甲提供了其儿子覃某丙的身份资料和银行账户,叶某某、廖某某虚构了5.022万元覃某丙的征地补偿表,上报协调指挥部。2016年1月28日,协调指挥部转入覃某丙建行账户征地补偿款5.022万元,覃某甲取款后分给廖某某2万元,余款3.022万元被覃某甲支付给了给村里搞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人员钱某某。
被告人覃某甲在接受监察机关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重大违法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覃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任职情况证明、关于印发《教字垭镇黔张常铁路“百日攻坚”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会计凭证、征地补偿明细表、征地及附着物摸底登记表、黔张常铁路建设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协议书、拆迁房屋建筑及构筑明细表、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
2.证人覃某丙、覃某乙、覃某丁、钱某某、石某某、叶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25.40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婕妤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去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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