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6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被告人覃某某从柳州一商店购买回不锈钢管、射钉枪零件、射钉弹、火药、钢砂等零件后在自己的刨板厂内利用电焊机、电钻、手砂轮等工具,自制一支射钉枪、一支火药枪,后一直自己使用。2020年10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越野车上查获该两支自制枪支及火药筒、射钉弹、火药、钢弹、钢珠若干,当晚被告人覃某某带民警到自家的酿酒厂内查获不锈钢管、射钉弹、钢珠、钢砂等零件。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覃某某所自制的一支射钉枪和一支火药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莲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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