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014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76********,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覃某某先后雇佣同案人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白云区**村**街**号**楼的无名工厂内,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mise en scène”和“BIODERMA”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3月18日,同案人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在上址被抓获,民警当场搜获印有“mise en scène”字样的橙色塑料空瓶5000只(70ml)、印有“BIODERMA”字样的透明无色塑料空瓶12000只(100ml)、印有“BIODERMA”字样的透明无色塑料空瓶7400只(500ml)、印有500ml“BIODERMA”字样的红色标签10000片、印有500ml“BIODERMA”字样的绿色标签4000片、印有100ml“BIODERMA”红色标签2000片、印有100ml“BIODERMA”字样的绿色标签1000片、印有500ml“BIODERMA”字样红色背标10000片、印有500ml“BIODERMA”字样的绿色背标4000片、印有100ml“BIODERMA”字样的红色2000片、印有100ml“BIODERMA”字样的绿色背标1000片及贴标机2台、移印机1台、丝印机1台。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惟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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