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以到家具厂上班为由,将被害人旷某某(已死亡)骗至新余。在窝点主任(未到案)等人的安排下,覃某某、韩某某(已判刑)等人将旷某某接至本市**村委**村**楼**村村民吴某某家的房子)。旷某某当晚提出要外出打电话,肖某某(已判刑)、覃某某、李某、黄某某(二人未到案)不让其外出。旷某某得知是搞传销并要求离开时,韩某某、肖某某、李某、黄某某等人采取语言劝阻及看守等方式阻止旷某某离开。次日下午,旷某某在离开无望的情况下,从卫生间的窗户跳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刑事判决诉等相关书证;
2.证人肖某某、韩某某、吴某某、丁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旷某某诱骗至新余,强行关在出租屋内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对旷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旷某某跳楼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宁
2019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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