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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68********,水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6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覃某甲以人民币2000元与一名陌生男子购买得火药枪一支。2020年1月26日14时许,其来到本自治县川山镇同伴村可立屯“肯香”山坡使用该枪支打猎时,打中在不远处的覃某乙的右手臂,后将覃某乙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医治。次日其主动带该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覃某乙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覃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弹发射直径5.5毫米的钢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2020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主动打电话报案,次日其带枪支及弹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对覃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立案侦查。

(2)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覃某甲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一致。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查询,覃某甲未有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月26日23时许,覃某甲电话报案称其在当天14时许,用一支火药枪在山上打鸟时误伤对同村的覃某乙,现陪同他在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15时许,覃某甲携带火药枪和弹药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1月27日覃某甲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射钉弹5发、铅弹头6颗上交给本自治县公安局川山派出所;2020年3月12日,覃某乙将一颗铅弹头上交给本自治县公安局川山派出所。川山派出所将上述枪支、弹药移交给本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6)覃某乙住院手术记录,证实:覃某乙因右上臂组织损伤并异物残留于2020年1月27日1时14时至1时50分在河池市人民医院手术。

2.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26日14时许,其来到本自治县川山镇同伴村保平屯与可立屯交界的“肯香”山顶上找竹鼠之类的“野味”时,听见“啪”的一声响,同时自己的右前臂衣袖被打穿一个约0.6厘米的小洞,鲜血流出及手臂很痛,后其往枪响的地方走去,在20米远处看见覃某甲拿着一支枪,枪身长约1米,黑色,带有瞄准镜。就跟覃某甲讲他打伤我了,然后覃某甲就送其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医治,后动手术从手臂里取出一个弹头是铅弹,直径为5.5毫米,后上交给公安机关。医药费共计6178.8元,在医院时覃某甲先付了一万元医药费。

3.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8年9月份左右以2000元与一名30多岁的男子购买得一支火药枪。2020年1月26日14时许,其拿枪来到环江县川山镇同伴村可立屯后面“肯香”的山坡上打猎,看到旁边没有人的情况下,用火药枪打一只鸟没有打中,后覃某乙朝其走过来,说其刚才开枪打中他,他的右手小臂上有一个洞还出血,后其直接带他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我给医院1万元押金,并交600多元的检查费。后其打电话报警,于次日将火药枪1支、铅弹6颗、射钉弹5颗上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将枪支、铅弹及射钉弹予以扣押。

4.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及枪支鉴定书各一份,证实:经鉴定,覃某乙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覃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弹发射直径5.5毫米的钢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自治县川山镇同伴村可立屯“肯香”山坡上。被告人覃某甲辨认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地点一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上交枪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小莽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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