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册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66********,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册亨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跟他人购买两支枪支和弹药,后藏于家中,平时用于打鸟。2019年9月10日,册亨县公安局在其家中的查获该两支枪支、射钉弹314枚和铁砂子250克,遂传唤覃某甲到公安机关。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支枪支不能正常进行击发,另一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进行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覃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所持有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肖英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住册亨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五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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