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6月 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来宾市兴宾区良塘镇里望康村路口工棚宿舍内趁工人们睡觉之机盗走受害人黄某甲的一部苹果8手机(串号不详,256G内存),并盗走受害人蓝某某一部魅族2手机(串号、内存不详)、一部全网通手机,后被查获。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两部手机在2020年6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玖元整(¥2259.O0)。
2.2020年0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来宾市兴宾区良塘镇里望康村路口工棚宿舍内趁工人们睡觉之机盗走受害人曹某某的一部OPPO RllS手机(串号不详,64G内存),并盗走受害人罗某某一部华为nova 7手机(串号不详,8+256G内存),后被查获。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两部手机在2020年6月1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仟柒佰肆拾玖元整(¥3749. 00)。
3.2020年0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中比村南岸石场工棚宿舍内趁工人们睡觉之机从窗口盗走受害人莫某某等10人的十一部手机,后被查获,盗得的手机已卖给不认识的人,所得的钱已花光。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十一部手机在2020年06月22号的市场零售价格分别为:1.徐某某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29元;2.黄某乙被盗的壹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34元;3.张某甲被盗的壹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05元;4.覃某乙被盗的壹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89元;5.金某某被盗的壹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79元;6.黄某丙被盗的壹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0元;7.马某某被盗的壹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00元;8.陆某某被盗的壹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19元;9.匡某某被盗的壹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83元;10.莫某某被盗的壹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99元。
4.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麦村路段高速公路工地工棚内趁工人们睡觉之机从窗口盗走受害人古某某的两部OPPO手机及现金1730元,盗走受害人赵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5P手机、张某乙的一部苹果11手机、薛某某的一部VIVO X20手机。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缴获五部手机还给失主,现金1730元已花光。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五部手机在2020年7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捌仟玖佰玖拾壹元整(¥8991.00)。
5.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五山镇施村村民委各社村古福弄新希望养殖场工地内趁工人们睡觉之机从窗口盗走受害人梁某甲的一部蓝色OPPOR17手机,盗走受害人梁某乙、刘某某的一部黑蓝色华为创想9智能手机和一部金色OPPO R7手机。经过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三部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一部OPPOr17手机价值1327.00元,一部华为畅享9的价值912.00元,另一部OPPOa7由于购置时间不详,无法认定价格,被盗的手机总价值22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苏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燕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苏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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