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丙(曾用名覃某丁,绰号“某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0时30分许,岑溪市**局**大队刘某某、徐某、某某丁、陆某某、甘某等5人驾驶桂D****2号执法车辆去到岑溪市**镇**村**组一非法采砂场查处非法盗采河砂行为时,被告人覃某丙、覃某甲在现场拒不配合,受到某某丁等人劝阻,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拉扯。然后,覃某甲将某某丁殴打致轻微伤。之后,覃某丙又用木头、竹子拦在公路上,以阻碍执法车辆通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明知他人在执行公务,仍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立旺
检察官助理:黄泳霖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丙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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