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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覃某乙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北检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2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覃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19年8月23日,本院将覃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 覃某乙涉嫌寻衅滋事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因不满被害人庞某某驾驶小汽车在道路上向其按喇叭,便指使一名青年男子驾驶一辆两轮助力车搭乘其去追赶拦截庞某某的车辆,二人追至北流市大里镇林垌村林垌组路段处将庞某某的车辆拦截下来后,覃某甲从路边捡起石头,用石头打砸庞某某的车窗玻璃,庞某某见状开车驶离现场。覃某甲仍不服气,又指使前述青年男子驾驶助力车搭乘其去追赶拦截庞某某的车辆,追至北流市大里镇初中附近路段处将庞某某的车辆拦截下来,覃某甲又从路边捡起石头,用石头打砸庞某某的车辆,致使庞某某车辆的玻璃和车身被损毁。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庞某某车辆被损毁零部件的价格为15259元人民币。

2、2019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在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后方行驶,因覃某甲不满蒋某某的车辆在道路前方扬起尘烟,便超越蒋某某的车辆,双方去到北流市**镇**村**组路段覃某甲家路口处时,覃某甲将其驾驶的电动车停在蒋某某车辆的前方,将蒋某某的车辆拦截下来,之后,覃某甲冲回家中拿出一把长刀,持刀打砸蒋某某的车辆及殴打坐在车上的蒋某某。覃某甲的朋友即被告人覃某乙从他人口中得知覃某甲犯事,也赶到现场,从覃某甲家中拿出一根长竹棍,持竹棍殴打坐在车上的蒋某某。覃某甲、覃某乙二人共同打砸、殴打,致使蒋某某的车辆被损坏,蒋某某本人受伤。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蒋某某车辆被损毁零部件的价格为794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覃某甲自行去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供述;2、被害人庞某某、蒋某某陈述;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笔录;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及任意打砸他人车辆,情节恶劣、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覃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对被告人覃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光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卷、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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