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2********,汉族,中专文化,宜昌市**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宜昌市**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赵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下午,受被告人覃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吕某某等人在宜昌市西陵区峡州大道旁新街坊棚改安置房工地,殴打被害人某某某、高某某,致某某某腰背部等处受伤,高某某头部等处受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胡某某、覃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 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覃某甲、赵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赵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吕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赵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志高
代理检察员: 周传丽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其家中,联系电话1877187****;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其家中,联系电话155727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其家中,联系电话1880720****;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其家中,联系电话159976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其家中,联系电话13265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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