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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户籍地住址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2011年9月22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并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户籍地住址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兴义市**公寓**房间。2017年9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并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9日10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0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云LQ****)到兴义市**村洒贡小学旁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家厕所及侧面瓦房内的废旧铜芯线及废旧铜管边角料盗走;案发后,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1830元。被盗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覃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覃某某、陈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太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进行量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仕红

检察官助理 丁刚洪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3份,覃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3.随案移送财物:面包车一辆(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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