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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陈某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_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三*”,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街道**居委会**路**号**楼**座**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址:广东省德庆县**街道**居委会**路**号,现住址:德庆县**街道**路**巷**号,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绰号“牛*”、“老**”、“老*”,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址:广东省德庆县**街道**居委会**巷**号,现住址:德庆县**大道东**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某乙,绰号“黑*”,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址: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委会**村,现住址:德庆县**街道**巷**楼**房,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李某甲、覃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多次向江某某、黎某某、李某乙、林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帮助覃某甲出售毒品并获取报酬;2019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徐某某出售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向江某某出售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2019年8月9日,德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居住的德庆县**街道**路**巷**号的家中搜出可疑物品3包,总重为0.54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帮助覃某甲出售毒品并获取报酬。2019年8月9日,德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甲居住的德庆县**大道东**号**楼家中进行搜查,搜查出可以物品10小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16.38克,含有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2.54克。

4、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覃某乙多次帮覃某甲开车去购买毒品,并多次帮助覃某甲出售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毒品检验报告;(4)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6)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李某甲、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李某甲、覃某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李某甲、覃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覃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李某甲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浩鸿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李某甲、覃某乙现羁押在德庆县看守所;

2、起诉书32份、量刑建议书10份、换押证4份16联、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案卷9卷、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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