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现住址柳州市柳南区**路**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乡**村**屯**号,现住址柳州市柳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许,购毒人员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欲购买毒品“K粉”,因被告人陈某某无毒品来源,陈某某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覃某甲。经陈某某沟通联系,被告人覃某甲答应将两小包毒品“K粉”以9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于某某,由陈某某转交该毒资并将覃某甲微信推荐于某某。于某某在添加被告人覃某甲微信后,向被告人覃某甲增购“K粉”一包。当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佰迪乐“KTV”楼下和于某某交易,交易完毕,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于某某处缴获净重共2.12克的疑似毒品3小包。经鉴定,该3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各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甲、陈某某现羁押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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