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横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6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和**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横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己”),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横县**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乙(绰号“某某庚”),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横县**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横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横县**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黄某甲、施某甲、颜某某、张某某、施某乙、陈某乙、刘某某等9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农历大年三十晚至2019年7月4日间,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黄某甲、施某甲、颜某某、张某某、施某乙、陈某乙、刘某某等9人伙同覃某乙、李某某、覃某丙等人(均已判刑),分分合合在横县**镇**社区**行、**村**岭(地名)上共同出资开设赌场,以“摊玉米”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如下:
1.2018年农历大年三十晚至2019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人覃某甲、张某某、施某乙、施某甲、颜某某、陈某乙、刘某某伙同覃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每人各出资2000-3000元在横县**镇**社区**行覃某丁(另案处理)家门前空地处以“摊玉米”的方式聚众赌博。该赌场每天两场,时间分别为每日下午2时至6时许、晚上8时至次日凌晨0时许。该赌场由部分参股人员负责“摊玉米”、整数、放哨等,负责保管参赌人员赌资的是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乙。成场后,每场抽取2000元作为**街**社经费交由张某某保管,每场给覃某丁500元场地费。扣除上述开支外,其余所得抽水钱由各参股人员均分。
2.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该赌场从2019年农历正月初七搬到**镇**社区**村**岭上,有份参股开赌的是被告人覃某甲、施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颜某某及覃某乙、李某某等人。该赌场每个参股人员各出资3000元,每日开一场,时间为每日下午2时至6时左右。由覃某乙保管参股人员上交的赌资,李某某负责打电话通知赌徒前来参赌,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等人负责放哨,部分参股人员负责摊玉米、整数或者参赌等,每场到场参赌的赌徒有数十人之多。所得抽水钱,除了部分用作**社经费、人工费、场地费外,其余所得由各参股人员均分。
3.2019年农历2月初2以后,有部分人员退出赌场,有份参股开设赌场的人员有覃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以及覃某乙、李某某等人。为了保证赌场的顺利开设,覃某乙等人将该赌场参股人员的出资升至5000元每股,该赌场每日一场,时间为下午2时至6时左右。所抽取的水钱,扣除人工费、场地费后,由各参股人员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现场(**岭)遗留的赌桌、塑料凳、篷布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梁某某、覃某戊等参赌人员及同案人覃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黄某甲、施某甲、颜某某、张某某、施某乙、陈某乙、刘某某等9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微信转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黄某甲、施某甲、颜某某、施某乙、陈某乙、刘某某等8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黄某甲、施某甲、颜某某、张某某、施某乙、陈某乙、刘某某等9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家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陈某甲、黄某甲、施某甲、颜某某、张某某、施某乙、陈某乙、刘某某等9人现羁押在广西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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