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阿永”,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村**委**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7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站**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7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乙,绰号“同木”,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街**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9年7月8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7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马某某、覃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4日17时许,吸毒人员覃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覃某甲购买毒品,覃某甲因不在三五镇就叫覃某丙电话联系帮其送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后马某某乘坐被告人覃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帮覃某甲送一小包毒品到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村后背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覃某丙。交易完成不久,覃某丙在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三五街街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4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覃某甲、马某某、覃某乙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卫生院附近加油站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韦某某。交易完成后不久,韦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三五街街口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3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马某某、覃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覃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覃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检察官助理:黄子兵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特殊监区。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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