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覃某甲在上林县**乡**村**庄韦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桂AJ****小型面包车返回上林县**镇**村**庄。当晚21时许覃某甲在上林县**镇“海市蜃楼”烧烤摊与石某某等人继续饮酒至22时许,后覃某甲来到**镇**假日酒店路段,将停放在该处的桂AJ****小型面包车侧方停车时,碰撞到覃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桂6****小型汽车,导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查,覃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经鉴定,覃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4.韦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醉驾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甲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海萍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宗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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