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某乙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良江街中团村路口路段时翻车,在翻车侧滑的过程中碰刮对从对向车道左转弯驶往良江街由谭某某驾驶的桂G****8号小型轿车右后侧,造成覃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3月12日0时56分,公安民警将覃某甲带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于同日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覃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16mg/100ml。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此事故完全因覃某甲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谭某某、覃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乙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卜源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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