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1********,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藤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下午,覃某乙(已判刑)、伙同覃某丙、“某某儿”(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藤县太平镇大壬水库防洪坝桥上,见到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三人开摩托车经过,以对方驾驶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是之前发生摩擦的男子的车辆为由,用木棍和拳脚对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进行殴打,将卢某甲和卢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砸烂,随后覃某丁搭乘被告人覃某甲到达现场,覃某甲用拳脚殴打了卢某甲,覃某乙向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三人索要人民币1060元。卢某乙被逼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000元给覃某乙,转账60元给覃某丙。经鉴定,卢某甲的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卢某乙的损失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崇兼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甲现监视居住于藤县**镇**村**组**号。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