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2月1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和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均已判刑)等人以博白县亚山镇四和村牛栀曲队村民殴打其村人为由,商量决定实施报复。后覃某甲与覃某乙、覃某戊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覃某丙和覃某丁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分别出到博白县亚山镇欲寻找某某队村民实施报复。覃某丙和覃某丁在亚山镇**儿园门口路段将某某队的陈某甲强行拉上摩托车挟持到亚山镇潭岸村堂头底队路口处进行殴打。尔后,覃某甲、覃某乙、覃某戊等人来到该现场,并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后覃某乙等人将陈某甲转移到亚山镇潭岸村青菜岭,并继续对陈某甲进行殴打。23时许,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和陈某丙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解救,但覃某乙拒绝放人。后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等人到达青菜岭现场。覃某乙等人威胁要陈某乙交出人民币30000元才让陈某甲离开,陈某乙被迫将人民币8800元交给覃某乙,陈某甲才得以离开现场。覃某乙取得陈某乙交给的人民币8800元后,将人民币200元交回给陈某乙。事后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各分得人民币100元。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助理检察官:廖圆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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