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覃某甲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623199404103617,壮族,小学文化,住田东县**镇**村**屯**号,被告人覃某甲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623199301253639,壮族,小学文化,住田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9年11月14被巴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马县看守所。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19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陆某甲驾驶一辆黑红色的弯梁摩托车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金水桥二桥河堤一带将陈某某一个黑色的腰包抢走并逃离现场。被抢挂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一部红色oppo牌手机、银行卡及一些杂物。后陆某甲分得300元人民币,覃某甲分得人民币2200元、手机一部,包内其余物品被覃某甲烧毁。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04元。

2、2019年11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邓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两轮金黄色的踏板助力摩托车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金水桥一桥原“风华照相馆”后面的河堤路,邓某某负责开摩托车接应,覃某甲下车将黄某某的挂包抢走并逃离现场。被抢挂包内有充电宝、钥匙、纸巾等物品,覃某甲拿走充电宝后,将包内其余物品丢弃。

3、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邓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两轮金黄色的踏板助力摩托车窜到巴马县纳水桥“葫芦阁餐厅”前,邓某某负责开摩托车接应,覃某甲下车将王某某的挂包抢走并逃离现场。被抢的挂包内有人民币400元、一部小米牌手机及一些杂物。后邓某某将涉案现金20元用于摩托车加油,剩余的现金两人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其余物品被覃某甲丢弃。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对被告人陆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川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覃某甲、陆某甲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