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覃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均已判刑)等人,以黄某某偷其本村人的手机为由,从兴宾区石牙乡石牙街用摩托车将黄某某押回本村附近,用木棍、甘蔗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电话向黄某某的家人索要六千元赎金。未果后,覃某丁、覃某庚等人将受伤的黄某某用摩托车搭至**村路口丢弃。当晚,黄某某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生前被钝器击打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莲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刑事案卷材料贰册。

3. 量刑建议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