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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52225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武宣县**乡**村**委**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6日经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经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8日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戊、李某甲、廖某甲、覃某丙、覃某己(均已判刑)等人在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大正温泉厚宫KTVA108号包厢内唱歌玩耍,**保安部**被害人张某某申请要低音炮助兴,张某某未同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冲突。随后,覃某己、李某甲、覃某丙从包厢门边各拿一根钢管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覃某甲、廖某甲、覃某戊亦用拳、掌打张某某头面部,致使张某某头部受伤流血,覃某甲等人见状逃离现场。后张某某被送往广西南溪山医院抢救,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硬膜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颞顶左);2、颅骨粉碎性骨折至气颅(额颞顶左);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额左);5、头皮裂伤至头皮血肿(额颞顶左)。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丁、李某乙、韦某某、廖某乙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覃某戊、李某甲、廖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戊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晖

                                  检察官助理苏婉妍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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