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6〕216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住**乡**街**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因受害人王某乙之前提出要与其断绝长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心生怨恨,用杀猪刀对王某乙家房屋大门进行砍划,受害人王某乙次日发现后,于当晚18时许前往其家中询问情况时,被告人覃某甲便携带铁棍、杀猪刀和农药故意跑至自家后山一片玉米地,王某乙尾随其至玉米地,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乙表示要回家喝农药自尽,并准备离开,被告人覃某甲认为王某乙自尽会连累到自己,遂持携带的钢管对王某乙实施殴打,致王某乙多处受伤。并被打致右腓骨骨折,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覃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肖某某、张某某、覃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荣
2016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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