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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涉嫌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8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2020年6月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一部未悬挂号牌的长安牌面包车,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行至本县**乡**村**路那红段工地,使用抽油泵将停放在**内的柴油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377元。

2.2020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一部未悬挂号牌的长安牌面包车,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行至本县**乡**村**路那红段工地,使用抽油泵将停放在**内柴油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柴油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43元。

3.2019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M****6的面包车行至本县**乡**村**路五分部工地,将放在工地的一个抽油泵、油管及电瓶盗走。

4.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M****6的面包车行至本县**乡**村附近工地,将放在工地的一把液压钳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覃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覃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有谋

检察官助理:兰红枫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覃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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