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6〕214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8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因涉嫌诈骗罪,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覃某甲向深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租赁一辆白色的索纳塔9小汽车(车牌号为B*****),租期为一个月,租赁到期后,被告人覃某甲未按规定将车及时归还租赁公司,伪造了一张此车辆的行驶证。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覃某甲谎称该车是自己的并将该车以质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覃某乙现金8万元。诈骗所得其中2万元被其平时生活消费掉了,剩下6万元,有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当时就给了覃某乙,还账给马某某3万元,还有28000因马某某当时说有急用,被告人覃某甲借给了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质押借款协议及转账与取现凭证、行驶证照片及车管所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民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荣
2016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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