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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滥伐林木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覃某甲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到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3林班20.1、20.2小班(小地名:“太坤”)砍伐了一片林木。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算,被砍伐的林木总面积为0.79公顷,森林蓄积量为104立方米,出材量为74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砍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51800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覃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2.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韦某某、覃某乙的证言;4.现场调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富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87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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