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8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合山市**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独自窜至合山市红河小区一水果店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装有10斤玉米头的黄色永久牌女式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自行车进行销赃得60元。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和玉米损失价值共计198元。
202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覃某甲独自窜到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左边停车棚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凤凰牌男式自行车盗走并销赃得15元。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20元。
2020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覃某甲独自窜至合山市汇景小区12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车的一辆红色自行车盗走。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50元。
2020年7月5日下午,合山市公安人员在合山市城中三街街头将被告人覃某甲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被盗的红色自行车一辆。同日,公安人员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诉;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多次盗窃他人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农美谢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在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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