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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2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覃某甲与韦某某(已判决)、“覃志安”(另案处理)从来宾市到合山市伺机盗窃,后三人到合山市矿务总公司13栋2单元,使用开锁工具进入4楼7号被害人黄某某住处,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皮衣两件、电脑主机一台。被盗物品因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规定要求,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故无法进行价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覃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手印痕迹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鲜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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