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与高立路之间的日新超市停车场内,看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8白色长安牌小轿车的副驾驶室没有关好窗,就爬进车内翻找财物,盗走李某某放在车内驾驶室中间的储物箱内的10260元现金和一条手链,后将手链丢弃,将所得现金挥霍完。破案后,被告人覃某甲的父亲覃某乙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800.00元。
2、2020年4月2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甲到武宣县武宣镇沿鞍路公园一号前面的停车场内,看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6蓝色荣威牌小轿车的副驾驶室没有关好车窗,就爬进车内翻找财物,盗走黄某某放在车内驾驶室中间的储物箱内的13000元现金。之后花3500元购买一部华为牌手机,其余用于各种花费挥霍完。破案后,被告人覃某甲的父亲覃某乙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3,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威墩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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