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栋**房,趁被害人覃某乙、黄某某熟睡之机,将覃某乙的一部VIVO X6S手机和黄某某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
2018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科技园宿舍**栋**房,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周某某的一部OPPO SK手机盗走。
2019年10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覃某甲来到深圳市龙华区**街道**商城**宿舍**栋**房,趁被害人舒某某熟睡之机,将舒某某的一部OPPO A3手机盗走。
2019年10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覃某甲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科技园**栋**楼**房,趁被害人龙某某熟睡之机,将龙某某的一部华为畅享9手机和被害人邱某某的一部OPPO A7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员工宿舍**楼**房,趁被害人夏某某熟睡之机,将夏某某的一部VIVO Y93S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覃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舒某某被盗的OPPO A3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龙某某被盗的华为畅享9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被害人邱某某被盗的OPPO A7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被害人夏某某被盗的VIVO Y93S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被害人覃某乙被盗的VIVO X6S手机无法出具价格认证结论;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OPPO SK手机无法出具价格认证结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舒某某、龙某某、邱某某、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光碟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覃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振洪
(院印)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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