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甲、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何某某窜至贵港市覃塘区**镇农贸市场附近,由被告人何某某动手,被告人覃某甲驾车等候,将被害人韦某甲放在电车车头储物篮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随后以26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窜到贵港市覃塘区**镇卫生院,趁被害人葛某某在病房内照顾生病的儿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葛某某放在病床床头一台价值人民币230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何某某得知被告人覃某甲盗得手机后给了覃某甲50元将该手机拿来使用,后因手机无法使用遂丢弃。
三、2019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覃某甲、何某某吸食毒品后窜到贵港市覃塘区**镇桥头练车场,由被告人覃某甲动手,被告人何某某找来铁桶装,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练车场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价值人民币540元的四个电瓶盗走,后二人以16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瓶卖到附近韦某乙经营的**店,后公安民警从韦某乙处扣押回被盗电瓶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8月21日
附:
1.二被告人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