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2018年8月2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交清)。同年9月6日,交付执行实施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自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止。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2月24至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被告人覃某甲虚构在象州县运江镇**村与他人购买得树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的信任,让黄某甲与自己合伙购买树山来砍伐。同年4月27日,黄某甲按覃某甲的要求,将其在农业银行62284150245********账内的人民币100000元转到覃某甲的女儿覃某乙的62313305005********账内,其得款后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开支。
2、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覃某甲虚构在象州县寺村镇、运江镇**村与他人购买得树山,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的信任,让黄某乙与自己合伙购买树山来砍伐。之后,黄某乙通过现金支付信转账支付的方式共支付给覃某甲人民币35000元。付款后黄某乙曾多催促覃某甲砍伐所购买的林木,但覃某甲一直以未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为由拖延,后黄某乙要求退股,但覃某甲一直未退款。后黄某乙通过韦某甲的介绍,并经过覃某甲的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某某、韦某乙二人。同年8月17日,韦某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6000元转给黄某乙(多转1000元给黄某乙作辛苦费);当天覃某甲以其多交订金为由,要求李某某、韦某乙二人另外支付10000元给其,当天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给覃某甲。其骗取得的款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开支。
3、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覃某甲虚构在象州县运江镇**村与他人购买得树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韦某乙的信任,让李某某、韦某乙与自己合伙购买树山来砍伐,之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支付了人民币16000元给覃某甲,其得款后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开支。
4、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覃某甲又虚构在象州县运江镇**村附近与他人购买得树山,骗取被害人韦某乙、李某某的信任,让韦某乙和李某某与自己合伙购买树山来砍伐,之后,韦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覃某甲,其得款后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永传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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