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为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邀约覃某乙一起吸毒,并共同筹措了2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覃某甲在其位于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之四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与覃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随即三人一起吸食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当天14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覃某甲、曾某某、覃某乙,并从覃某甲家中缴获三人吸食剩余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与称量,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净重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治
检察官助理:覃秀玉
2021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覃某甲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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