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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某甲非法卖买枪支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77********,壮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乡**队**号。被告人覃某甲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覃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覃某甲于2019年1月19日通过手机京东购物软件搜索到 “赤金五金工具专营店”,以人民币768元的价格购买“坤尚宝马X7”射钉枪一支及改装配件和赠品S1火药射钉弹100发。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枪支和配件寄给覃某甲。被告人覃某甲收货后,将改装配件安装于该射钉枪后进行试射,后藏匿于家中。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属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发射适配钢珠,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扣押的枪支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覃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局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6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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