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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正伟、许文洲等诈骗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覃正伟,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4********,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文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4********,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初中肄业,厨师。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村**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正伟、聂某某、许文洲、陈某甲、张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5至2020年4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覃正伟、被告人聂某某与张某乙在松滋市**镇**汽车城合伙开办了一家“**二手车行”,后覃正伟又找被告人许文洲给车行帮忙。覃正伟、许文洲、聂某某在一次聊天过程中,覃正伟提出利用车辆办理购车贷款进行套现,并承诺套现的车辆由其通过租赁赚钱并承担一部分车贷还款,许文洲和聂某某予以认可。期间,许文洲又找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张龙,让其帮忙介绍买车的人或者需要借钱的人,并承诺按照返点给陈某甲和张龙提成,二人表示同意。上述被告人遂利用被害人借钱的心理办理车贷套现。

截止2018年12月,覃正伟、聂某某、许文洲、陈某甲、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在其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分别利用被害人佘某某、裴某某、王某甲、吕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高某某、王某乙、袁某某、黄某甲、周某丙、张某丙、张某丁共13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二手车购车贷款。因车辆无法通过租赁获利,且上述被告人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遂分别将车辆抵押及转卖获利,造成被害人背负银行债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覃正伟与许文洲的共同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被害人李某乙因需要借钱找到许文洲,许文洲说可以给李某乙搞二手车贷款搞钱,因李某乙的征信办不了车贷,许文洲让李某乙以其妻子佘某某的名义办理车贷。许文洲找杨某甲以6.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并预先支付了3000元定金,之后将车辆过户到佘某某名下。许文洲联系成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业务员黄某乙给佘某某办理了购车贷款,后佘某某、**甲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约定由**支行提供佘某某购车贷款资金,**甲公司先行垫付贷款资金且为佘某某的贷款申请提供担保服务。10月11日,**甲公司放款7.085万元至杨某甲账户,杨某甲扣除车款6.5万元并将返点5850元转给许文洲。许文洲将该车以3万元价格抵押给覃正伟用于出租,约定由覃正伟承担佘某某一部分车贷还款,并给李某乙借款1.5万元,覃正伟将抵押车辆及抵押合同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湖南车贩子扶某某(未查明身份)。覃正伟、许文洲实骗金额为7.085万元,造成佘某某背负车贷债务8.22万元。

2、2018年10月,许文洲找被害人裴某某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购车贷款,并称车贷由其偿还,三年后车子归裴某某所有,裴某某表示答应。许文洲遂找“**车市”老板刘某某(未查明身份)以7.2万元购买了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并将车辆过户到裴某某名下,后联系黄某乙给裴某某办理了购车贷款,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签订合同。10月18日,**甲公司放款7.63万元至许文洲账户,许文洲将该车以3万元抵押给覃正伟,覃正伟将抵押车辆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扶某某。覃正伟、许文洲实骗金额为7.63万元,造成裴某某背负车贷债务8.84万元。

3、2018年11月,被害人王某甲找许文洲帮忙借款,许文洲承诺以王某甲名义办理购车贷款,贷款不需要其偿还,事成之后给其借钱,王某甲表示同意。许文洲遂找覃正伟以8.3万元价格购买一辆宝马318轿车,并将车辆过户到王某甲名下,后联系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业务员王某丙给王某甲办理了购车贷款,王某甲、**乙公司与**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约定由**支行提供购买二手车贷款资金,**乙公司先行垫付贷款资金且为王某甲的贷款申请提供担保服务。11月20日,**乙公司放款7.674万元至许文洲账户,许文洲将车款支付给覃正伟,并将车辆抵押给覃正伟,覃正伟未给许文洲抵押款,许文洲遂未向王某甲借款。覃正伟后将抵押车辆以8万元价格抵账给许某乙。覃正伟、许文洲实骗金额为7.674万元,造成王某甲背负车贷债务8.79万元。

(二)覃正伟、许文洲、张龙的共同犯罪事实

4、2018年10月,被害人吕某甲找张龙帮忙借钱,后张龙和许文洲承诺以吕某甲名义办理购车贷款,车贷不需要其偿还,只需还借的钱,吕某甲表示同意。许文洲和张龙遂找“**车行”老板王某戊以8.1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许文洲预付了2500元定金,之后将车辆过户到吕某甲名下,后联系黄某乙给吕某甲办理了购车贷款,并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签订合同。10月18日,**甲公司放款7.957万元至许文洲账户,许文洲将车辆尾款支付给王某戊,将车辆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覃正伟,并给吕某甲借款1万元,给张龙借款1万元。覃正伟将抵押车辆以3.4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未查明身份)。覃正伟、许文洲、张龙实骗金额为7.957万元,造成吕某甲背负车贷债务9.2003万元。

(三)覃正伟、许文洲、陈某甲的共同犯罪事实

5、2018年11月,被害人徐某甲找陈某甲帮忙借钱,陈某甲将徐某甲介绍给许文洲办理购车贷款,许文洲承诺以徐某甲名义办理购车贷款,车贷不需要其偿还,只需还借的钱,事成之后给其借钱,徐某甲表示同意。许文洲遂找覃正伟以4.3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别克君威轿车,并将车辆过户到徐某甲名下,后联系黄某乙给徐某甲办理了购车贷款,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签订合同。11月2日,**甲公司放款4.715万元至许文洲账户,许文洲将车款转给覃正伟,并将该车以2万元价格抵押给覃正伟,之后按照约定给徐某甲借款1万元。覃正伟后将抵押车辆借给松滋市**镇的王某己(未查明身份)一直使用。覃正伟、许文洲、陈某甲实骗金额为4.715万元,造成徐某甲背负车贷债务5.77万元。

6、2018年11月,被害人李某甲因需要借钱找到陈某甲,陈某甲将李某甲介绍给许文洲办理购车贷款,许文洲承诺以李某甲名义办理购车贷款,车贷不需要其偿还,只需还借的钱,事成之后给其借钱,李某甲表示同意。许文洲找覃正伟以4.8万元购买一辆日产轩逸轿车,将车辆过户到李某甲名下,并联系湖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业务员徐某乙给李某甲办理了购车贷款,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签订合同。11月16日,**丙公司放款5.232万元至覃正伟账户,覃正伟扣除车辆成本后将余款转给许文洲。许文洲将车辆以2万元价格抵押给覃正伟,覃正伟按照约定给李某甲借款1万元。之后,覃正伟将抵押车辆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扶某某。覃正伟、许文洲、陈某甲实骗金额为5.232万元,造成李某甲背负车贷债务6.6万元。

(四)许文洲、陈某甲的共同犯罪事实

7、2018年11月,被害人张某戊找陈某甲帮忙借钱,陈某甲将张某戊介绍给许文洲办理购车贷款,许文洲承诺以张某戊名义办理购车贷款,车贷不需要其偿还,只需还借的钱,事成之后给其借钱,张某戊表示同意。因张某戊的征信有逾期记录,遂以其母亲高某某的身份办理车贷。许文洲找“**车行”老板王某戊以7.2万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日产轩逸轿车,将车辆过户到高某某名下,并联系徐某乙给高某某办理了购车贷款,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签订合同。11月16日,**丙公司放款7.0336万元至许文洲账户,许文洲将钱款支付给王某戊。后在胡某某的介绍下,许文洲将车辆以3万元价格抵押给宜昌二手车贩子孙某某(未查明身份),并按照约定给张某戊借款1.5万元。许文洲、陈某甲实骗金额为7.0336万元,造成高某某背负车贷债务9.1万元。

8、2018年12月,许文洲找唐某某(未查明身份)以7万元价格购买一辆日产天籁轿车,因被害人王某乙找许文洲和陈某甲帮忙借钱,许文洲承诺以王某乙名义办理购车贷款,车贷不需要其偿还,只需还借的钱,事成之后给其借钱,王某乙表示同意。许文洲遂将该车过户到王某乙名下,并联系**丙公司业务员周某甲给王某乙办理了车贷,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签订合同。12月13日,**丙公司放款6.7万元至许文洲账户,许文洲用来支付车辆成本。后许文洲将车辆以5万元抵押给万某某,并按照约定给王某乙借款1万元。因万某某找不到许文洲还抵押款,遂找王某乙将抵押车辆过户到雷某某名下,之后万某某将车辆以6.7万元价格转卖给李某丙。许文洲、陈某甲实骗金额为6.7万元,造成王某乙背负车贷债务8.9万元。

(五)陈某甲、张龙的共同犯罪事实

9、2018年11月,被害人袁某某找陈某甲帮忙借钱,陈某甲和张龙承诺以袁某某名义办理购车贷款,车贷不需要其偿还,只需还借的钱,事成之后给其借钱,袁某某表示同意。张龙和陈某甲遂找“**汽车租赁”老板杜某某以7.1万元价格购买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并将车辆过户到袁某某名下,后张龙联系**丙公司业务员陈某丙给袁某某办理了购车贷款,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签订合同。11月14日,**丙公司放款6.54万元至罗某甲的账户,罗某甲扣除保险等费用后将钱款支付给杜某某。后在杜某某的介绍下,张龙和陈某甲将车辆以4万元价格抵押给杨某甲,张龙按照约定给袁某某借款1万元。后因袁某某无力偿还抵押款,杨某甲遂将抵押车辆以2.9万元价格转卖。陈某甲、张龙实骗金额为6.54万元,造成袁某某背负车贷债务8.2万元。

10、2018年11月,被害人黄某甲找陈某甲帮忙借钱,陈某甲和张龙承诺以黄某甲名义办理购车贷款,车贷不需要其偿还,只需还借的钱,事成之后给其借钱,黄某甲表示同意。二人通过丁某某介绍在**镇**路一家二手车行找张某己以7.7万元购买一辆黑色日产天籁轿车,张龙预付了1万元定金,并将该车过户到黄某甲名下,后丁某某帮忙联系陈某丙给黄某甲办理了购车贷款,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签订合同。11月26日,*丙公司放款7.303万元至罗某甲的账户,罗某甲扣除保险等费用后将车款支付给丁某某,丁某某又支付给曾某。张龙将该车以3.5万元价格抵押给罗某乙(未查明身份),并按照约定给黄某甲借款1万元。陈某甲、张龙实骗金额为7.303万元,造成黄某甲背负车贷债务9.1万元。

(六)覃正伟、聂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

11、2018年10月,被害人周某乙因需要借钱找到聂某某,聂某某告诉周某乙通过办理购车贷款的方式给其借钱,周某乙表示同意,因周某乙的征信记录不良,遂使用其儿子周某丙的身份办理车贷。聂某某随即将覃正伟交给其的一辆福克斯轿车过户到周某丙名下,后孟某某(未查明身份)联系徐某乙给周某丙办理了购车贷款,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签订合同。10月24日,**丙公司放款5.45万元至孟某某账户,孟某某扣除保险等费用给聂某某转款5万元,聂某某转给覃正伟5万元。后聂某某将车辆以3.2万元抵押给覃正伟,并让覃正伟给周某乙借款1.3万元。覃正伟将抵押车辆以3.2万元卖给扶某某。覃正伟、聂某某实骗金额为5万元,造成周某丙背负车贷债务6.8万元。

12、2018年11月,张某丙因需要借钱找到聂某某,聂某某告诉张某丙通过办理购车贷款的方式给其借钱,张某丙表示同意,聂某某给张某丙先行微信转账1000元。因覃正伟事先找张某庚以8.7万元价格购买一辆本田思铂睿轿车,聂某某遂将该车过户到张某丙名下,后联系徐某乙给张某丙办理了购车贷款,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签订合同。11月8日,**丙公司放款5.9814万元至聂某某账户,聂某某给张某庚转账4.6万元用来支付车款尾款,后按照约定又给张某丙借款4000元。覃正伟将该车以4万元价格抵押给王某辛,王某辛又以4.2万元价格转卖给漆某某。覃正伟、聂某某实骗金额为5.9814万元,造成张某丙背负车贷债务8.2万元。

13、2018年11月,聂某某利用被害人张某丁的身份信息办理购车贷款,并给其借款1万元。聂某某找张某庚以11.8万元购买一辆本田CRV轿车,并给张某庚预付了6.8万元,之后将车辆过户到张某丁名下,后联系徐某乙给张某丁办理了购车贷款,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签订合同。11月12日,**丙公司放款7.5355万元至聂某某账户,聂某某给覃正伟转账7万元。覃正伟将车辆以8万元价格卖给章某某(未查明身份)。覃正伟、聂某某实骗金额为7.5355万元,造成张某丁背负车贷债务10万元。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截止2018年12月,覃正伟、许文洲、聂某某、陈某甲、张龙共实施二手车抵押贷款车辆13辆,涉案总金额86.3865万元,其中覃正伟涉案金额为58.8099万元,许文洲涉案金额为54.0266万元,聂某某涉案金额为18.5169万元,陈某甲涉案金额为37.5236万元,张龙涉案金额为2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调查表、反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服务合同、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张某乙、王某辛、黄某乙、王某戊、陈某丙、周某甲、张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周某乙、黄某甲、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5、讯问视频光盘;6、被告人覃正伟、聂某某、许文洲、陈某甲、张龙的供述和辩解;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正伟、聂某某、许文洲、陈某甲、张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正伟、许文洲、陈某甲、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都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覃正伟、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正伟、聂某某、许文洲、陈某甲、张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平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正伟、聂某某、许文洲、陈某甲、张龙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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